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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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餐廳座椅上,拾獲000所有,遺忘於該處之水藍色包包1個(內有虎紋長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及鑰匙1串等物)」,以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補充「況於公共場所拾獲遺失物時,一般會優先將該物交予該場所之管理者,因遺失者一般多會返回原處尋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害人係將包包遺忘於餐廳座椅上,故更可確定該包包係用餐者所遺留,於此情形下,直接將包包交予店家,應較另將包包交予警察局更為妥適,惟被告捨此不為,顯屬可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趕著送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既然被告之工作繁忙,何以不逕將包包交予店家處理,反甘冒瓜田李下之風險,將包包攜離餐廳,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上開包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本案被害人000係於11時許用餐時,將其水藍色包包暫時放置於座位上,而後忘記拿取即離開,嗣於12時20分許即返回上開餐廳尋找包包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被告李明福亦係在被害人遺留包包處取走並侵占該包包,是上開水藍色包包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拾獲之水藍色包包(含內容物)並非己所有,卻未於拾獲後及時將該水藍色包包交由餐廳現場人員或警員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不僅未能同理他人遺失財物、證件之心情,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62號被告李明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2號餐廳前,拾獲000所有之水藍色包包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包包交還予000,反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000發現包包遺失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包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李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6張、贓物照片2張。
二、訊據被告李明福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要離開餐廳時,發現有包包遺失,所以我本來拿了想送去派出所,但我趕著送貨就沒有送到派出所,我當時忘記要交給餐廳老闆或工作人員,我真的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是疏忽趕送貨才沒有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上開物品既係在被告身上查獲,顯可認定被告於拾獲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訛,而被告拾獲時本可將該包包交與餐廳現場人員,然卻將包包隨身攜帶,而未將之交付餐廳現場人員、警方或聯繫失主等作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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