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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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信傑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遣至永信國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德民路42
6巷1至18號)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轉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款項,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及協助匯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信傑明知永信國大樓雖未硬性規定所收款項之入帳及付款時間,然附表所示款項係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於106年4月21日移交時,本應一次將該款項全部交付移交人,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款項一次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經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真光公司,查核管理費及相關帳目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王信傑另自106年6月28日起,任職於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遣至大昌龍邸一期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擔任組長一職,亦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轉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款項,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及協助匯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信傑明知大昌龍邸一期大樓雖未硬性規定所收款項之入帳及付款時間,然其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8月初,向該大樓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鳳信收視費用、社區網路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2,652元,係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於106年8月初某日離職時,本應一次將該款項全部交付予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一次侵占入己。嗣經國統公司及大昌龍邸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核管理費及相關帳目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真光公司、國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並經證人即真光公司人員 曾德昌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他一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365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復有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支付憑單、估價單、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永信國大樓住戶管理費繳交紀錄(即侵占管理費用統計表)、管委會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列印資料、管理費日報表、管理費收據、住戶 袁世豪 等人之繳款切結書、大昌龍邸一期大樓住戶繳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以下、第81頁以下、第91頁以下、第119頁以下、第175頁以下;他二卷第7頁以下)。因被告自 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任職真光公司、國統公司派遣各大樓管理委員會時,利用職務上機會,各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總計717,40
4元侵占入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各次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已離婚、無小孩,之前從事保全業,剛出監,現在沒有工作(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款項共計717,40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款項名稱│├──┼──────────────────────┤│1│於106年3、4月間向該大樓住戶收取之106年3│││、4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9,952元│├──┼──────────────────────┤│2│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該大樓管委會支領現金以│││退還住戶 范彩鳳 之裝潢保證金1萬元、支付廠商該│││大樓F棟頂樓曬衣架修繕款2,800元及106年度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1萬元│├──┼──────────────────────┤│3│於106年4月13日,向該大樓管委會支領現金以支│││付車道遙控器之費用12,000元│├──┼──────────────────────┤│4│於106年4月16日,向該大樓住戶 李謝麗珍 收取裝│││潢保證金1萬元│├──┴──────────────────────┤│合計434,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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