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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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古早味滷排骨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我不是行竊,我是取走商品沒有付錢云云,惟未經同意取走商品而未付錢,此客觀行為即屬竊盜,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是臨時起意順手牽羊等語明確,足見其亦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訛,其上開言詞,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之商品,且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元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古早味滷排骨2包(共價值98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09號被告吳春智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古早味滷排骨」2包(價值新臺幣98元)後,藏放到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嗣該店店長 蔡承憲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滷排骨2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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