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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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0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公共危險│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罪)│├────────┼──────────┼──────────┼──────────┤││││││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10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5次)、105│││││年11月2日(4次)、│││││105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925號│偵字第497號│第27257號、106年度偵│││││字第499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793│107年度訴字第41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793│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0月3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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