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一人獨居,每月僅靠支領榮民就養金13550元維生,而本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僅1200元,危害輕微,犯罪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故給予被告最後1次自新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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