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之「共同入內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搬上前述小貨車」應補充為「共同由廠區後門進入廢棄廠房,竊取廠房內之鋼筋五十條,得手後,欲將鋼筋搬上前述停放於廠區外牆外側之小貨車,部分鋼筋已搬運至廠區外牆內側,部分鋼筋則搬運至廠房外,後因鋼筋太重而罷手」為是。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一時之貪念而有此犯行,竊取鋼筋五十條,價值非微,被告甲○○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且甫於九十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仍不知悔改,記取教訓,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竊取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