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一號及移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三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知悉判決結果尚未確定,且因原審諭知被告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論處有期徒刑四月罪刑之判決,雖屬卓見。然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復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上買超市」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證可憑,而該部分之事實,經核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而漏未裁判,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然首揭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受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乙紙附第一審卷可稽,故就本件聲請人而言,其上訴期間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至,然因九月十三日、十四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即應延至前開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始確定屆至。惟聲請人即上訴人卻認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知悉判決結果未確定,而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足憑,顯見渠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甚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渠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