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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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剪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 董長正 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甫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斜口剪子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