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見其平日打零工之處所,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於高雄市○鎮區○區○路○號施作台電變電所工程之工地倉庫未予上鎖,有機可乘,乃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工地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德寶公司所有並置於該倉庫內總值約新台幣六千元之絕緣電線十二捆(總長為一千五百公尺),得手後並僱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載運上開電線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於警訊中證述符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刑案查註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為憑,品行應屬良好,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竊得之物品亦已歸還被害人德寶公司,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而德寶公司亦已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竊盜犯行,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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