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合森巷竹子坑之農路上,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公」等語辱罵上訴人,並以手腳毆踢上訴人右肩、上臂及臀部,致上訴人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臂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爰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原審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請求名譽非財產上損害二萬元及身體傷害非財產損害四萬元,合計賠償六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則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除嚴重侮辱上訴人之外,並毆打及辱罵上訴人,原審判決金額太少等語。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雖有辱罵上訴人,但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傷害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經確定,且服刑完畢,上訴人上訴主張事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合森巷竹子坑之農路上,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公」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次按被上訴人固否認毆打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如何遭被上訴人以手腳踢打肩部等處乙節,業據證人 甯潘明燕 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證資料審認無誤,具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已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此外,參以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及傷害上訴人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該案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堪予採認。是被上訴人辯稱前揭情詞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及身體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六十六歲之老年人,被上訴人則為四十餘歲之壯年人,年齡差距不小,被上訴人不知敬老,竟予辱罵及毆打。而上訴人不識字,被上訴人則國小沒畢業,學歷知識相當。上訴人務農,名下有土地及鐵皮屋,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名下有鐵皮屋及土地,均具兩造於本院陳述綦詳,堪認兩造財產資力大致相當。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然辱罵及毆打,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臂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確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名譽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萬元為適當,身體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洵屬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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