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博愛路」)三七七號「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之住宅庭院內,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鑰匙孔內,著手竊取該機車,惟因鑰匙不符而無法啟動電門,尚未得手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車之鑰匙一串(共四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㈢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四支,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實施,惟因鑰匙不合而未能開啟電門,尚未竊得汽車即為警查獲,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騎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犯罪情節非重,本次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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