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乙○○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乙○○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使用之車號00—四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某日,在楠梓交流道口,遭高速公路警察攔下確認該車牌照已遭註銷,當場取下牌照送交監理站,該車於隔日早上於乙○○○○區○○○路○○號門前,遭拖吊至憲政拖吊場放置,因無相關證明所以無法領取,是異議人已未使用該車;本件裁罰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乙○○○○路及大榮路口闖紅燈而違規,惟本件舉發單乃係屬逕照告發,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時,裁決書並未附有舉發照片,無法查知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及車牌號碼,故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四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乙○○○○路及大榮路之交岔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機械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乙○○○○路與大榮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四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一節,有乙○○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九二00二三一一二號函所檢附之違規相片二幀及乙○○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無訛。㈡異議人雖稱:其所有
之車號00—四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某日,在楠梓交流道口,遭高速公路警察攔下確認該車牌照已遭註銷,當場取下牌照送交監理站,且該車已於翌日遭拖吊無法領回云云。惟經本院向乙○○政府交通局函查關於XP—四六八0號車牌之繳回情形時,該局函復:「該車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逾檢被逕行註銷處分,惟車牌並未繳回」等語明確,且依該函所附之上開違規照片二幀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對照觀之,照片中懸掛XP—四六八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為銀色三陽廠轎式小客車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乙○○○○區○○○路○○號,並以異議人已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乙○○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所附之前述違規舉發單正本及照片二幀附卷可按;惟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其戶籍地址由原來之乙○○○○區○○○路○○號遷至現住地即乙○○○○區○○街○○號三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籍遷徙記錄在卷可按,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是綜上所述,並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