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 李長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向被告投保登峰終生保險,附加意外及醫療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00-0),詎被保險人 李長生 於000年0月0日因車禍死亡,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之義務。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李長生君上述事故,係酒後駕車所致,此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故此部分所請理賠,礙於約定,恕難給付」等語,拒絕理賠。惟除外責任之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因此,即令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仍須被保險人「直接」因上開酒後駕車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始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件車禍死亡發生之原因為被保險人李長生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與訴外人 張明才 無照於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顯見「李長生酒精濃度過量」僅為多項原因中之一項,而非造成李長死亡之「直接」原因。
三、又被保險人李長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後,經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1.4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成份為0.257mg/dl,超過違規標準(0.25mg/d)僅0.007mg/dll,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達0.55mg/d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始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顯微不足道,不足直接因此造成被保險人死亡。被告依契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條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七條均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又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d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mg/dl以上者。有上揭情事時,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李長生之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又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八十二年四月所提出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mg/dl法定標準後,駕駛人開始表現出微醉與興奮狀態,於心理行為上,產生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等影響,對駕駛能力則造成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及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超過標準值甚微,非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保險人李長生死亡確係與訴外人張明才共同造成,然仍無得否認酒精濃度過量為被保險人致死之直接原因,蓋原因結果間如確具有因果關係,該等原因即為結果之直接原因,且該等原因應不限於一項,況以酒精濃度過量為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始符合系爭除外責任約定,與立法目的明顯偏離,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及系爭除外約定之意旨,除為避免駕駛人自身危險外,尚包括公共安全維護及保險團體危險控制,故於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肇致雙方或多方與有過失及損害情形,在危險之控制與防範上並無不同,自應受相同之規範,亦同為除外責任約定之範圍。是故,原告僅以系爭事故係由多項原因造成,即遽指被保險人李長生酒精濃度過量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其解釋恐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夫李長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被告投保登峰終生保險,附加意外及醫療保險(保單號碼為:V000-000000-0),而李長生於000年0月00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沿台東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台東市○○○路與一三一巷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張明才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相撞,致李長生顱內出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經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測得被保險人李長生血液酒精濃度為51.4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成份為0.257mg/dl,超過法定標準(0.25mg/d)等情。有戶籍謄本、保險繳費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生化檢驗表等件可稽,且為 兩造 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長生因車禍意外身故,被告依約應給付伊系爭保險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保險人李長生酒後駕車因車禍意外身故,是否合乎上述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條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有關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
(一)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㈣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條第四款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七條第四款所約定,並與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相符。考其規範意旨,係因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而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之標準時,如仍貿然駕車行駛,並因此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即符合此除外條款,換言之,只需飲酒對於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本件車禍發生在台東市○○○路與一三一巷交分山路口處,而依被保險人李長生遺留在現場之機車倒地位置、血跡、刮地痕,可知被保險人係沿更生北路一三一巷之支線向北行駛,適訴外人張明才沿更生北路由西向東行駛,始發生撞擊,本件被保險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說明,顯有過失,此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四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原告主張是訴外人張明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事故發生主因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五毫克時,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所制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在卷可證,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光線」欄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雖係晚間,惟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保險人仍未注意幹道來車,冒然先行,顯示被保險人李長生之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其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保險人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所致,即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原因相符。職是,被告爰引上開除外約定,主張拒付系爭二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因被保險人飲酒駕車所致,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又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約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原告二百萬元保險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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