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吳明儀 被上訴人公園上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社區管理費只能全額繳並非事實,此有伊提出之多筆部分繳管理費單據可資佐證。又伊要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收,伊因而向法院提存,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造成伊為此事訴訟,浪費伊之時間及各項費用,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又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伊繳交之管理費,卻指係伊不願繳管理費,誤導社區住戶,公然侮辱伊拒繳管理費信用不良,致伊人格受有損害,故向被上訴人請求名譽賠償5萬元。另伊將房屋租與租客,租賃期間租客欲使用社區公用設施,卻被社區警衛阻攔,租客要求伊就租金折讓,伊因而賠付租客3,000元,此部分亦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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