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第80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詎葉思孝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2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其另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2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分裝鏟2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思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1289)、上開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45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經警刮取其內殘渣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1張、試劑說明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揭吸食器1個、分裝鏟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之時間記載為101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分裝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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