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 林素嬌 、陳太太(即丙○○)兩人之名單,佯向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會員連會首共計十二人,詎乙○○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甲○○續又偽造林素嬌及陳太太(即丙○○)兩人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最後一次標會時,乙○○向甲○○催討尾會會款,甲○○竟已行蹤不明,乙○○經按互助會員名單,向其他會員查詢後,經該林素嬌、陳太太(即丙○○)兩人一致指陳,伊等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被告甲○○對有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陳太太(即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該互助會名單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尚待處理民事返款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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