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明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 右聲明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繼承人,倘聲明人並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是若非上開人等,即非屬遺產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 林萬生 之妻,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去世,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弟林萬生之妻,甲○○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去世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九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既係甲○○之弟林萬生之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甲○○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亦不合於代位繼承之要件(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即其並非繼承權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