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竹美 原名賴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第15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
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日與第三人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第三人大眾銀行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被
告迄91年8月21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100901元未為清償(含
消費款61200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39701元),上開債權
業經第三人大眾銀行於95年1月16日讓與予原告,是依法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100901元及其中61200元自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
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