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安民 即楊將體育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
5日止(嗣變更為99年8月5日到期),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
算,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035(並約定以基準利率加2%計付;惟嗣
則變更為7%並為固定利率),又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以訴外人 吳美瑢 為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9月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
積欠原告本金3500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
易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資料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借
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