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戴文吉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謀至戴文吉友人 楊嘉偉 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行竊,二人遂商議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戴文吉共同前往上址,並由戴文吉向該大樓管理員 黃清泰 表示欲上樓找其大哥楊嘉偉,黃清泰因戴文吉過去曾經與楊嘉偉同住上址,遂讓戴文吉自行上樓,戴文吉至楊嘉偉住處後,即以自備之衣架(未扣案)打開楊嘉偉住處門鎖後,侵入楊嘉偉住處竊取楊嘉偉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得逞後隨即下樓,並由甲○○騎乘前開機車載同逃逸,事後二人就竊得之贓款予以朋分,甲○○分得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贓款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甲○○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竊盜犯嫌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前開大樓管理員黃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住處大樓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十三幀及告訴人住處大樓現場暨案發現場照片影本十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戴文吉二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住宅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則該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依前開判例意旨,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是聲請人以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不予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載明可考,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由被告載文吉與甲○○自備共同持以行竊之衣架,於案發後即為被告等棄置於垃圾桶後,由垃圾車載走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是該衣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