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乙○○為被繼承人戊○○(男性,民國十年0月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廟前巷一弄六號)之子女,丁○○居住於江西省,丙○○、乙○○則均住居於浙江省,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亡故,遺有財產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代管中,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向鈞院 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江西省吉安市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二份為證;惟本件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亡故,有卷附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自九十年十月二日繼承開始時起算三年,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聲明繼承(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因適逢星期六,延至同年十月四日),然聲請人卻於同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為繼承之聲明,此亦有卷附本院收文戳三章為憑,則本件聲請已逾三年之法定失權期間自明,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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