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及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參拾玖點伍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施用MDMA後三天內,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百分之七以其代謝物MDA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雖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癮並未戒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獲扣案之MDMA三十九點五顆,經送驗後均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101號、102號、103號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