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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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六支」分別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六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不料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雖未及施用,仍為法所不許,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管認可第○○五號)一份在卷(附毒偵卷第十五頁)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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