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因累犯更定其刑,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刑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客車一輛,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典當予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金萬利當舖,因當舖仍將上開車輛交給甲○○使用,甲○○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上開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二十一萬元,並於同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僅繳納上揭貸款三期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自約定地點之台南市○區○○街○○○號遷移至「金萬利汽車當鋪」,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金萬利汽車當鋪職員 連國州 於本院訊問之證詞及當票、典當物品登記簿(均影本)各一紙。
㈣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