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亞太洲際休閒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EZTOUCH」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該機具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現金四千五百元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禁令恣意而為,惟經營規模尚小及犯罪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機台內現金四千五百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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