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九室緝獲,詎甲○○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冒用其妹「 陳雅琪 」之名,在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員警所製作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接續偽簽「陳雅琪」之署押共十三枚及捺指印共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陳雅琪。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偽簽「陳雅琪」之姓名外,尚捺指印,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九室緝獲,本非被告所得預期,其經查獲後,為本件偽造署押犯行,自屬另行起意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所示多枚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署押所在位置│指印│簽名│││││(枚)│(枚)│├──┼─────────────┼──────────┼───┼───┤│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注意事項攔下方│一│一│├──┼─────────────┼──────────┼───┼───┤│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結果欄及簽名欄│二│二│││錄扣押筆錄││││├──┼─────────────┼──────────┼───┼───┤│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十│十│││品目錄表│人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