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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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再參被害人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被害人尚且表示不願追究之意,顯見被害人應無指明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係為戲弄被害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短於思慮,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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