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七七號
聲請人 方香 代理人 毛淑卿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2「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X─0000000─六張數壹股數壹仟」;編號33「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八六─ND─0000000─八張數壹股數捌佰貳拾肆」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2「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X─0000000─六張數壹股數捌佰貳拾肆」;編號33「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D─0000000─八張數壹股數壹仟」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附表編號73「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D─0000000─六張數壹股數壹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