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在軍隊服役期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應友人 陳金龍 之邀,偕 林煒凱 共赴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黃金拍檔KTV」三一二號包廂飲酒唱歌,適乙○○應陳金龍、 康澤正 之邀,亦赴上址同樂,期間甲○○因不滿乙○○之敬酒態度,竟萌傷害之犯意,唆使林煒凱與綽號「 阿宏 」、「長毛怪」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林煒凱傷害部分業據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偕告訴人乙○○等人飲酒作樂期間,因內急暫時離席,迨至返回包廂後,雖曾見告訴人遭人毆打,然不知動手者何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煒凱、 康澤立黃守宏 於偵查中就甲○○教唆林煒凱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其中證人林煒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動手打乙○○,..是甲○○出來叫我進去處理一下,我才進去打乙○○,甲○○叫我處理一下是要叫我打乙○○」等語(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證人康澤立於偵查中證稱:「甲○○向林煒凱說等一下進去包廂打乙○○」等語;證人黃守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向林煒凱說: 凱仔 ,下去打」等語(均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林煒凱復證稱:「因為甲○○叫我進去處理一下,我才前去毆打乙○○」等語;康澤立亦證稱:「當時我有聽到甲○○叫林煒凱去包廂內打乙○○,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當時甲○○是怎麼說的,但是我確定甲○○有叫林煒凱去打人」等語(均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按證人林煒凱係被告認識之友人,與被告自有相當交情,且其上開證詞又經具結,其證詞當無陷害被告之虞;而證人康澤立及黃守宏與被告亦無嫌隙,渠等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另證人康澤立偵查中所為證詞雖與證人黃守宏偵查中所言稍有出入,惟此部分可能係時間及個人記憶因素,致表達之內容稍有不同,然並不影響渠等證詞之一致性(即渠等之意均為曾聽聞被告叫證人林煒凱毆打告訴人),故渠等證詞並無不符,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而可採信甚明。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醫字第OO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教唆林煒凱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因細故即教唆他人打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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