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弄四十五之四號五樓住處,因向其母親甲○○○索取繳納信用卡之款項遭拒絕,竟大發雷霆,先翻倒家中之餐桌,復揚言不讓其母有好日子過,甲○○○因此心生畏懼,而避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其姊 吳貴美 家中,乙○○尾隨而至,以鐵棍砸毀其母所有機車之照後鏡,其母又轉至台南市○○路○○○號丙○○(甲○○○之弟)住處,乙○○趕至向丙○○詢問其母去向,丙○○未予告知,乙○○更為怨憤,復基於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丙○○揚稱不讓其母好過。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再度前往丙○○住處尋母未果,不服丙○○之勸告,又基於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分持鋁棒、生魚片刀、西瓜刀做勢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之妻見狀遂報警,乙○○見警至即駕車逃逸,旋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很生氣,說了什麼話,均已忘記;至丙○○家時,是不小心碰倒機車,而拿出鋁棒、生魚片刀、西瓜刀等物,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貴美、 許禎容 (丙○○之妻)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如非被告當時恐嚇言行致其心生畏懼,何必在晚上九時許避至其姐吳貴美即被告家?又何必在被告追至吳貴美家之後,又避至其弟丙○○即被告舅舅家?再查,鋁棒、生魚片刀、西瓜刀均係可為兇器而令人生畏之危險物品,丙○○見之心生畏懼,為人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伊拿出前揭物品並無恐嚇之意,顯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為其求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