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一樓之「開心遊藝場」,趁該遊藝場服務員乙○○離開櫃檯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後,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乙○○報警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街○○○號之開基武廟第二間廁所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有其他分類未明之精神症,自我照料能力退化、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立村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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