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中山路口,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因行跡可疑為警方執勤人員盤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應依法收沒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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