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玖拾 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欠款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利息及違約金(該時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九點二五),雖經催討,未獲清償,狀請賜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及查詢單各一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及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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