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號騎樓,以機車鑰匙乙把,啟動引擎,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光陽牌一二四西西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其於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將該車停放於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社教館後方停車場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毆坤龍 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証,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竊取被害之重型機車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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