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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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興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面額共新臺幣參仟伍百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興國於民國106年1月20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 陳瑠卿 及其女兒共同居住之公寓樓下,見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開啟該門進入樓梯間走上2樓,再沿2樓之樓梯間窗戶外鐵皮棚架攀爬至陳瑠卿上開住處外鐵皮棚架,並自2樓陽台鐵窗空隙越入陽台,推開未上鎖之陽台玻璃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瑠卿及其女兒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面額共3千5百元之家樂福禮券,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瑠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住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興國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卷20頁、本院卷第79、87、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瑠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5、3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乃告訴人陳瑠卿及其女兒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業據證人陳瑠卿證述明確,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供佐,自屬住宅無疑,則被告攀越上開告訴人住宅之陽台鐵窗,侵入屋內行竊,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分屬告訴人及其女兒所有,然本件行竊地點係告訴人及其女兒之住處,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由告訴人及其女兒共同監督管領,應整體視為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併予敘明。復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1627、2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及其女兒所有之現金2萬5千元及面額共3千5百元之家樂福禮券,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