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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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再審被告 謝侑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9日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原再審被告 謝文生 業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侑聰,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2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謝文生為於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繼受人之謝侑聰,故本院逕列謝侑聰為再審被告,核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謝文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2年訴字第2167號判決確定,確認謝文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對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等。再審原告應將搭建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矮牆拆除,並將土石清空,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系爭原審判決並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閉,系爭原審判決中所示之道路已全面清空,然遭人傾倒廢土,再審原告雖要求兒子 黃國榮 拍照存證,詎竟於104年11月20日發現相機內存有再審原告之子黃國榮於99年2月7日拍攝三菱廠牌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放置於系爭原審判決所述之道路上,系爭挖土機寬度為2.5公尺,有照片可憑(下稱系爭照片)足證系爭原審判決中通行道路路面不足3公尺,則顯示系爭原審判決路面須寬4.5公尺,已嚴重危害再審原告之利益,則再審原告意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遂於知悉後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於103年7月9日判決,復於103年8月13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20日始發現系爭照片,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業據其提出系爭照片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0日始確定知悉系爭照片之存在,且自斯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洵堪採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照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系爭照片為證,系爭照片於99年間拍攝,足認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未檢視照片,於104年11月19日始知悉該照片,而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查,依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將便道水泥剷除,且有施作擋土牆等,業經原審於103年3月18日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則再審原告於剷除水泥,施作擋土牆時,應須採用挖土機等大型機具,則何以未見再審原告於前審中陳述,且再審原告入所據以抗辯之道路面積自認實際道路寬為443.57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經原審承審法官詢問需否再繪製道路寬度,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均未再請求,則若如再審原告所述系爭路寬僅超逾2.5公尺,大約3公尺已足,顯與4.5公尺有相當差距,可明顯感受寬度之差距,則何以於原審未再行爭執,此顯與常情未符。又系爭照片雖顯示為2010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1頁),然無法得知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1月間始確知,雖再審原告稱係於104年11月19日拍攝時,於照片中始意外發現,然均無確切證明,又系爭照片中所示之系爭挖土機,其型號為何均不明確,自非能據以再審原告所自行測量之挖土機寬度即遽認僅約2.5公尺,況系爭照片縱為原審判決所示之系爭道路,惟系爭照片所示挖土機兩側,距道路邊線尚有相當寬度,尚難憑此逕認原審認定之路寬有誤,又再審原告雖請求傳訊其子黃國榮為證,然黃國榮為再審原告之子,其證詞本即有迴護之可能,另再審原告所舉證人 蔡憲章 、 楊峻一 ,均為黃國榮之友人,且待證事項為曾陪同黃國榮視察土地及現況,然系爭照片縱為黃國榮拍攝,然並無法證明原審所示之道路寬度不逾3公尺已如前述,則縱加斟酌證人黃國榮、蔡憲章、楊峻一所稱拍攝時間及發現系爭照片時間,仍不足以證明原審所認定之路寬有誤,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