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建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宏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與同案被告 沈群 現連帶給付告訴人 潘忠興 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且應自102年12月5日起,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萬元,最末期則給付4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
6月10日至99年5月3日更犯背信、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
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另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經該案告訴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於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指「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第1款部分,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就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與沈群現以分期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74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固有於102年12月5日至103年8月5日按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惟其自103年9月起即有未按期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並經告訴人數度委由告訴代理人發函催促其履行,而迄至105年7月18日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履行情形為止,其亦僅給付48萬元,尚有26萬元未付,其中已到期未付部分則為16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
1日聲請狀暨所附104年4月8日、104年8月3日、105年3月16日律師函影本、送達證書、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參,且受刑人於本院105年7月18日調查期日到庭亦不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受刑人前雖向本院具狀表示因其失業,且配偶生病住院需支付醫療費用,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可於10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我於今年11月底將有一筆與奢侈稅有關之款項入帳,餘款26萬元會在11月底前給付予告訴人,我太太現已出院,所以我可以外出工作,我是從事房地產工作等語,惟查受刑人係自103年9月起即有未按期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此與其於陳情書(見本院卷第20頁)所稱因其配偶於104年12月30日起陸續住院,故將預計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挪為醫療之用之時間點並非契合,則受刑人所稱係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今年11月底將有一筆款項入帳,故餘款26萬元可於11月底前一次給付予告訴人等語,然受刑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資料加以佐證,本院本難遽信受刑人此部分說詞為真實,此外,經本院就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旨函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乃具狀表示受刑人提出之上開給付方式尚與緩刑條件不符,惟如受刑人能於105年8月15日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6萬元則同意受刑人可於11月底一次付清等語,此有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本院另案(即105年度撤緩字第14
2號受刑人沈群現撤銷緩刑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查,然受刑人對此表示其無法依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方案給付,僅能於11月底一次付清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甚者,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表示其子沈群現月薪僅2、3萬元,沒辦法幫其還款等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參之受刑人就上開債務係與其子沈群現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沈群現於本院另案到庭時亦未正面表示願負給付之責,僅推稱受刑人業於本案提出上開給付方案,此有本院另案10
5年8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各項事證資料以觀,堪認受刑人及沈群現事實上均已無法依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之意願及能力。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前案審理時同意與沈群現以74萬元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自已衡量自身及沈群現之財務狀況,認其等有足夠之能力如數且如期給付,方以上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雖受刑人已給付其中之48萬元,尚餘26萬元未付,惟其自103年9月起迄今已陸續出現給付遲延、已到期部分仍有部分未付之情形,且其事後提出之給付方案除已逾前案所定給付期限(即105年11月5日)外,亦不為告訴人所接受,遑論受刑人並未證明其於105年11月底以前確有可供一次給付26萬元之大筆款項入帳,參以受刑人表示如本院以其所提之上開給付方案函詢告訴人,並依告訴人之意見作為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之依據乙事並無意見,是以,自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者,聲請人雖另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本院既已審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據此撤銷緩刑宣告,故本院就受刑人是否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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