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凱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凱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7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百貨」騎樓,持所有之打火機及鑰匙,破壞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檯(俗稱娃娃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機檯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史奴比體重計1個(價值99
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990元)、模型船1艘(價值990元)、直昇機積木模型1個(價值990元)、拉拉熊(起訴書誤載為拉拉型)面紙盒1個(價值990元)、電擊棒1只(價值99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贓物及犯罪所用之工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審易卷第1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9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4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1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相同案由竊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0號、第3772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4至6頁),被告屢犯竊盜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打火機及鑰匙各1只,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販售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商品,除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外,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源1台、史奴比體重計1個、行車紀錄器1台、模型船1艘,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已不小心毀損並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遭被告毀損丟棄,是自屬不能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3,960元(計算式
990×4=3,960)。至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被竊財物,業經發還,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行動電源1台│99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遭被告毀損丟棄│││││,是自屬不能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2│史奴比體重計1個│990元│價額共計3,960元(計算式990×4=│├──┼──────────┼───────┤3960)││3│行車紀錄器1台│990元││├──┼──────────┼───────┤││4│模型船1艘│990元││├──┼──────────┼───────┼──────────────────┤│5│直昇機積木模型1個│99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6│拉拉熊面紙盒1個│990元││├──┼──────────┼───────┤││7│電擊棒1只│990元││├──┼──────────┼───────┼──────────────────┤│8│打火機1只││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9│鑰匙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