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書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用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 林維陞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人,以供不詳之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捕獲 陳建安 所有之賽鴿後,
撥打電話向陳建安恫稱:需付款贖回賽鴿等語,致陳建安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4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捕獲陳建安所有之賽鴿後,
撥打電話向陳建安恫稱:需付款贖回賽鴿等語,致陳建安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建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維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1至4、16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4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
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105年
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27頁;簡上卷第47至5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上開帳戶使犯罪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加害財產之通知,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被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認被告行為僅為幫助,爰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係主動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而願接受裁判,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然原審既已慮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並詳敘其量刑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無明顯失輕或偏重,況本院考量被告於102年起已有數件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其猶為本次犯行,顯見並非偶發,又被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節,在在均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