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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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蘇婷綉 訴訟代理人 張良嘉 被告 陳俊能 被告 林慶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俊能、林慶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溫莎堡大廈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陳俊能、林慶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溫莎堡大廈管理委員會議中分別當選為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溫莎堡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06年9月2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被告2人當選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惟被告2人已連續當選管理委員3次,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以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2人管理委員之當選應無效,後續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6年9月23日再召開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推舉被告陳俊能、林慶豐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2人自無從當選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確保系爭大樓支出、合約簽定及管委會表決事項係由合法委員所為,以保障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利益,伊就被告2人是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106年9月2日系爭大樓召開系爭區權會之管理委員選舉,選任被告2人為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㈡確認106年9月23日系爭管委會會議推舉被告陳俊能為主任委員、被告林慶豐為總務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條例第29條第3項係明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之委員,有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至其他種類職務之管理委員,並無此連任次數之限制。被告林慶豐先後雖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第14屆監察委員,然第15屆係擔任總務委員,非屬系爭條例所定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職務;至被告陳俊能固為第14屆、第15屆主任委員,然於第13屆係擔任總務委員,斯時職務內容為物品整理、處理大樓祭拜事宜等庶務,屬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職務外之管理委員,亦不受連選連任次數限制,是被告陳俊能、林慶豐經當選為系爭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後,再經管委會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第15屆主任委員、總務委員,並無違反系爭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及當選第15屆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無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系爭大樓於106年9月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被告二人為
系爭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被告陳俊能、林慶豐再於106年9月23日經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擔任系爭大樓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務委員。
㈢被告陳俊能曾擔任系爭大樓第13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第14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林慶豐曾擔任系爭大樓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第14屆管委會監察委員。
㈣被告2人均已連續3次當選系爭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目前均擔任系爭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且被告陳俊能係擔任主任委員,林慶豐則擔任總務委員等職務,茲因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及上開職務,均因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當選系爭大樓上開職務是否有效,事涉被告2人是否有權利或義務執行該社區事務,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當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主張被告2人當選系爭大樓
之第15屆管理委員為無效,是否有據?
1.依系爭規約(105年修改版)第7條第4項之規定:「委員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覆本院之「溫莎堡大廈住戶規約」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96頁至97頁背面),則本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次數,因系爭規約已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為之,而被告固辯稱依系爭條例之規定,一般管理委員並無受連選連任次數之限制,系爭規約規定之原意並非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然查:
①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
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系爭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明。
②系爭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即於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故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遵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始依據第29條第3項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而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第29條第3項雖放寬除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於修正前之29條第3項,所有管理委員均連選僅得連任一次);惟觀諸該次修法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此乃因制定系爭條文之初,鑒於目前公寓大廈為國民居住普遍形態,管理委員會係為推動及管理社區居民公共事務而設置,因管理委員會經常性代表社區與第三人發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公共基金之運用,因此,為免少數人把持管理委員會,故對於管理委員有任期限制之規定,而於95年1月18日修正系爭條例第29條第3項時,考量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管理委員,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核心事項較甚,仍規定僅能連選連任1次,而其餘管理委員,則為免造成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之障礙,而放寬得連選連任。是該次放寬其餘委員任期之修正,並非當然解釋為係就其餘管理委員任期之強制規定。且同條例第29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已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則依條文內容之規定,是依上開條文內容,顯然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另行規定甚明。況若社區住戶認應由不同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或避免少數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在規約特別規定將管理委員之任期作更嚴格之限制,對於社區住戶並無造成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③綜上,系爭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無
次數限制之規定,僅屬規約無特別規定時之補充,如規約已為相異規定,自應以規約之約定為準。本件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既已規定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1次,任期1年,則關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應以此為準,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云云,並不足採。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擔任系爭大樓第13屆、第14屆及第15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第13屆、第14屆及15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6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之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審訴卷第95頁及第113頁),堪認為真。被告2人既已擔任系爭大樓之第13、14屆之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第15屆即不得再連任。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2人當選第15屆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俊能、林慶豐分別當選系爭大樓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總務委員等職務,均屬無效,是否有據?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員一名。三、總務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一名。」、第7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審訴卷第97頁)。
2.查被告2人當選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其等當選第15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2人均未具有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之身分,依照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具有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之候選人資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能、林慶豐於106年9月23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中,經互選而分別當選系爭大樓之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等職務,均屬無效等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能、林慶豐於106年9月2日系爭區權會會議當選為系爭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被告陳俊能、林慶豐於106年9月23日系爭管委會會議經委員互選而分別當選系爭大樓第1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等職務,均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陳俊能當選為主任委員、林慶豐當選為總務委員,均為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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