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太生因積欠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債務,無法繳納高額利息,乃應允「阿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依「阿寶」之指示,持「阿寶」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阿寶」。林太生即與「阿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1時許,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致電民眾 許兆興 ,佯裝為其友人 歐佳祺 ,誆稱為籌措票款,需調借現金,並約定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還款,致許兆興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楊龍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009、1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匯款96,000元至楊龍上開帳戶內。電信機房成員見許兆興受騙匯款後,即通知「阿寶」聯繫林太生前往提款機提領金錢,而林太生接獲綽號「阿寶」之指示,即於附表所述之時間、地點,持「阿寶」提供上揭楊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嗣許兆興電詢其友人發現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兆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太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兆興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提款紀錄等(見105年度偵字第27595號卷第19、23至25、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14時23分20秒至同日14時38分43秒許,如附表所示7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尚無從依其提領次數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轉帳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阿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處理債務問題,竟因無法繳納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兆興受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致告訴人許兆興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至1,200元,有上工才有錢,工作不穩定,與妻兒同住,妻兒均有工作,案發時因發生車禍,又快過年,才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無力繳納利息,才配合為本案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發生後另有多次受「阿寶」指示提款之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自應審酌本案發生在前,而為妥適之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告訴人許兆興受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後交回給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許兆興共受有126,000元之損害,告訴人許兆興則可獲得減少繳納高利貸之利益,惟具體所受之利益未明(詳如後述)。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許兆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固然供稱其向「阿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每10日需支付5,000元利息,因無法按時繳納利息,而同意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阿寶」說會扣抵欠他的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595號卷第6、50頁,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亦供稱「阿寶」沒有說每次扣掉多少,「阿寶」有時候常常來找我擔任車手、有時候10幾天才來找我一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595號卷第6、50頁,本院卷第17頁),則僅依被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提款,究竟受有多少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供稱其另案被扣到之playboy牌手機1支,係本案犯行中用以與「阿寶」聯絡用之物,惟該手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在卷可稽,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2萬元│││14時23分20秒│家便利商店大慶店)││├──┼───────┼─────────────┼─────────┤│2│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1萬元│││14時23分54秒│家便利商店大慶店)││├──┼───────┼─────────────┼─────────┤│3│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2萬元│││14時32分4秒│(OK便利商店樹義店)││├──┼───────┼─────────────┼─────────┤│4│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2萬元│││14時32分52秒│(OK便利商店樹義店)││├──┼───────┼─────────────┼─────────┤│5│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2萬元│││14時33分45秒│(OK便利商店樹義店)││├──┼───────┼─────────────┼─────────┤│6│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2萬元│││14時34分29秒│(OK便利商店樹義店)││├──┼───────┼─────────────┼─────────┤│7│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號(│1萬6000元│││14時38分43秒│統一便利商店福田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