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孫士傑
孫玉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被告 許明欽 訴訟代理人 李柳枝 被告 孫中賢
孫嘉謙 孫偉修 許山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四地號土地,得開設道路及設置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
被告孫偉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汽車(面積五點六八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孫中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吊籃(面積0點二九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嘉謙、孫偉修、許山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分割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後經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分割土地,原告孫士傑、孫玉輝分別分得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794-2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經共有人同意供分割後各共有人通行之用,同段794地號土地則係既成道路。原告就同段794-2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且未增加被告額外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復經施工單位評估如線路經過同段794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施工上較為便捷,故亦有就該部分通行及安裝管線、施設溝渠之必要。㈡被告孫偉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放置一台汽車(面積5.68平方公尺),被告孫中賢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一屋子(面積5.07平方公尺)、C部分有一吊籃(面積0.29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同段794-2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其等將上開物品清除,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被告孫嘉謙、孫偉修未到場,係以提出書狀答辯):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測量有問題;原告建造房屋時,如無水電規劃,如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原告應自行留水電設施,並應提出埋設管線之計畫;原告應已設有水電,被告並無妨害行為;又同段794-2地號土地寬度1.7公尺,供公眾設施排水溝使用寬度有1.2公尺,僅餘0.5公尺,原告請求並不合理,且原告應向主管機關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容忍;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並未占用同段794-2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測量;編號A所示汽車僅係臨停;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屋子係原告孫士傑之父建造,非被告孫中賢建造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後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分割土地,原告孫士傑、孫玉輝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794-2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經共有人同意供分割後各共有人通行之用,同段794地號土地則係既成道路。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放置一台汽車(面積5.68平方公尺)
係被告孫偉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一吊籃(面積
0.29平方公尺)係被告孫中賢所有。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在794-2、79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或埋設瓦斯
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孫中賢、孫偉修將794-2地號土地上方之地上
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上開設施,被告辯稱原告應向主管機關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委無可採。查原告係同段794-2、794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23、24、26、2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確定判決及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之房屋均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且均未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來水,如需申請用水,確需埋設管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建築使字第433號、第434號使用執照各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3月14日台水七業字第1050005014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至110頁),電力部分雖設有電表,惟原告自陳係從其他住戶分接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尚無證據可認原告已有完備之水、電、瓦斯等設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94地號土地,得開設道路及設置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偉修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台汽車(面積5.68平方公尺)係其所有,被告孫中賢不爭執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一吊籃(面積0.29平方公尺)係其所有,復未能提出有何占有權能,故均屬無權占有同段794-2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附圖之製作過程係本院偕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後,由該所人員本諸專業加以出具,有本院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亦與現場照片相符,未見有何不可信之處,被告質疑附圖之正確性云云,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偉修、孫中賢將該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94地號土地,得開設道路及設置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及㈡被告孫偉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汽車(面積5.68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孫中賢應將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吊籃(面積0.29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本院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