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全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全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未經 李振豪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
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8時6分許,持渠先前所拾得李振豪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常德店」消費,於結帳時提出本案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李振豪本人之用意,使該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全晉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持卡人而允許鄭全晉以刷卡方式支付不詳廠牌香菸1包之款項(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元,此筆交易免簽名),鄭全晉遂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香菸1包而既遂。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在未經李振豪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孫萬吉 所經營之「樂連銀樓」消費,並於結帳時提出本案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李振豪本人之用意,使不知情之孫萬吉將之過卡感應而自讀卡機列印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鄭全晉乃於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振豪」署名1枚,使孫萬吉陷於錯誤,誤認鄭全晉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持卡人,遂將價值5,300元之黃金戒指1枚交付鄭全晉而既遂,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豪、孫萬吉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事實認定:㈠起訴範圍之特定: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段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後某時,在高雄楠梓火車站前人行道上拾獲李振豪所有之皮夾,內有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其後乃進而實施本件犯行等語,並未載明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核犯欄亦未就上開拾獲本案信用卡據為己用之舉為論罪之敘述,此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結果上開事實之記載僅為敘明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之源由,而非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罪嫌犯罪事實之記載等語明確(審訴卷第20至21頁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係為盜刷消費而侵占告訴人李振豪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進而得認定被告侵占該信用卡之舉與後續盜刷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即不包括被告侵占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李振豪及被害人孫萬吉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經證人 鄭信德 (即被告先前所任職崴多利公司之派工主任)於警詢證述樂連銀樓店內監視影像所攝得身著崴多利公司字樣上衣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此外另有前揭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刷卡消費明細,及台新銀行106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02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事實㈡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
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渠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振豪」署名,即係用以表示欲購買消費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偽簽之簽帳單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被害人孫萬吉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罪,事實㈡則犯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渠於事實㈡所示犯罪時地在簽帳單上偽簽「李振豪」署名而偽造簽帳單,其中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屬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雖於相近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實施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如前所述二者經罪數競合後各自論處之罪名不同,且先後刷卡時間相隔約1小時,地點(即被害特約商店)更屬不同,應認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並無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侵害法益亦未完全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故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乙節即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事實㈠之犯罪經過係記載被告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後「偽為李振豪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120元(本筆消費無簽單)」等語,並未如同事實㈡有敘及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李振豪」署名之情節;加以依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脈絡觀之,係因就被告2次盜刷行為先論以接續犯,再以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由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針對事實㈠敘明應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本判決既同於起訴書亦認定事實㈠僅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庸針對此部分事實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乙節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陳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工作
收入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特約商店之財產利益,誠屬不該;惟念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其本件2次盜刷本案信用卡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高低(事實㈡所詐取財產價值高於事實㈠);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22頁)暨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於事實㈡所示犯罪時地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
案發之際業經行使交予孫萬吉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庸宣告沒收;然渠於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所偽簽之「李振豪」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取之香菸1包及黃金戒指1
枚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並經被告到庭陳稱:我事後將該黃金戒指持往高雄市燕巢區某銀樓變賣得款現金約4、5千元,並已將之花用殆盡等語(審訴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陳變賣價格與其原始購入價額(5,
300元)尚屬相近而無賤賣之明顯不合理情事,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此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有逾現金5,000元之情,則為避免渠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即香菸1包,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變賣前述黃金戒指所得現金5,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㈠│鄭全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㈡│鄭全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振豪」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