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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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VONGOCGIAU(中文姓名:武玉饒;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VONGOCGIAU(中文姓名:武玉饒)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阮卉姍 支付273,000元,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卷證核閱無訛。而依告訴人陳報資料所載,應給付金額共分19期,自110年11月11日開始給付,已給付13筆,給付之總額為174,985元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6號卷內所附陳報狀資料可稽,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對此節亦不爭執。則受刑人本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依原審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然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依照期限給付,最後一期
付到112年1月,目前2、3、4月未付。我希望給我2個禮拜,我可以給付1個月,後面欠的慢慢補。後來沒有依照期限給付是因為我4歲小兒子生病了,今年農曆過年前他生病,因為沒有健保卡,而且他出生時有開刀,花了很多醫藥費,我到很多家診所,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帶小孩去看醫生,他發燒又拉肚子。我可以提出小孩出生證明、繳費單。我本來都可以依照條件履行,但是因為小孩生病才影響。我有2個小孩,都是我照顧,我先生過世6年,大的小孩20歲,自己在工作;我照顧4歲的兒子,我不會不給錢就回越南。希望不要撤銷緩刑,這樣我小孩沒人照顧,我有跟對方說是因為這些原因。我目前的工作是剪蒜頭,月收入大概2萬,工作不一定,這工作是帶回家加工的,因為這樣我可以照顧小孩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可佐(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據其提出張眼科診所、蘆洲李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出生證明書及病歷表等件為憑;況且受刑人已付款項幾近於應支付金額之2/3。則受刑人所辯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致影響履行一情,即非無據。可認受刑人並非無故不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應係因家庭等因素之變化而未能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綜上各情互參,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上開判決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之債權既依法得以保障,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礙上述情狀致延緩給付,可認為其主觀上尚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聽取受刑人意見與參酌其所提之陳報資料
等件,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附件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受刑人所犯案件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並依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情形等一切情狀,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之目的,認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難以遽認受刑人主觀上有「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情,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原審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與告訴人原係同事,因信任受刑人才遭受刑人竊取提款卡並盜領存款,且告訴人於審理中即因受刑人願意調解所以將賠償金額降低乙情(參112年5月11日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受刑人迄今仍有近1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隨即音訊全無,足見受刑人並無還款誠意,是受刑人徒享有緩刑之恩惠,卻未負有支付調解條件內容之義務,消耗司法資源,依鈞院99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原審認事用法有可議之處,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共三罪,經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27萬3仟元之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前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是其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因而致偶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2萬8仟元,足徵受刑人確有悔改之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努力,是其經此警、偵訊及原審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敘明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尚有部分和解款項未實際履行,猶待分期履行,足認原審上開緩刑宣告,並非以受刑人是否完全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為唯一考量。依照上開說明,並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仍應依照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參照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於原審上開判決後,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
實際給付告訴人174,985元,惟112年2月份起即未再履行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雖經告訴人催促,仍表示無錢可以還,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聯絡後,表示無力再還款等情,此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即明。惟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於原審到庭陳稱:「其有依照期限給付,最後一期付到112年1月,目前2、3、4月未付。希望給其2個禮拜,其可以給付1個月,後面欠的慢慢補。後來沒有依照期限給付是因為其4歲小兒子生病了,今年農曆過年前他生病,因為沒有健保卡,而且他出生時有開刀,花了很多醫藥費,其到很多家診所,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帶小孩去看醫生,他發燒又拉肚子。其可以提出小孩出生證明、繳費單。其本來都可以依照條件履行,但是因為小孩生病才影響。其有2個小孩,都是其照顧,其先生過世6年,大的小孩20歲,自己在工作;其照顧4歲的兒子,其不會不給錢就回越南。希望不要撤銷緩刑,這樣其小孩沒人照顧,其有跟對方說是因為這些原因。其目前的工作是剪蒜頭,月收入大概2萬,工作不一定,這工作是帶回家加工的,因為這樣其可以照顧小孩。」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受刑人並提出張眼科診所、蘆洲李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出生證明書及病歷表等件,佐證其詞,則受刑人所辯其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致影響履行乙情,並非子虛;況且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款項幾近於應給付賠償金額的三分之二,可認受刑人並非無故不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實係因家庭經濟等因素之變化而未能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拒絕履行賠償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認定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給付,無從認定有何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認受刑人並非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受刑人依原審緩刑判決內容所應負擔之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仍得依該判決之內容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刑人在尚未入監執行前,倘能有效復歸社會,穩定工作收入,告訴人財產上之權益亦較能獲得履行之保障,是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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