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後,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七二六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動
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十四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
字第七二六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
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向本院提起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惟於聲請人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6日同意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四萬七千元承受、占有,且現由本院執行處依法製
作分配表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
可言,故聲請人就給付案款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至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則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
,其期間推估為二年又十月,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相對人
同意承受之價格總額為四萬七千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六千六百五十八
元【計算式:47,000×5%×(34月÷12月)=6,6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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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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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宏達機器HDT-340│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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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宏達機器HDT-25│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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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宏達機器KIN-KSD-340│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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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宏達機器HD-120PF│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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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盛 鑽床機KRDG-340│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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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機械頂高載貨機│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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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楊盛鑽床機KRTD-340│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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