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請人 李志禮
李芳泉
李建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妙妙楊真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二人領取補償金,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因相對人二人均已出境且無國外地址可送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4日、88年1月7日出境後,嗣經戶政機關於86年1月13日、90年2月1日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二人之除戶謄本在卷。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分別有留存居住於美國、加拿大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二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渠等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二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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