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徐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徐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徐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取之橘子5顆,業已發還告訴人 蘇柏旭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橘子5顆,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告訴人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陳徐麗華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內,以徒手竊取蘇柏旭所有之橘子5顆(價值據蘇柏旭表示為新臺幣63元)得手,經蘇柏旭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徐麗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橘子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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