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源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林燕源之犯罪動機、手段、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17號被告林燕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7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源於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因與 林昱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車自B車後方超前至B車前方後緊急煞車,導致B車不慎撞上A車車尾(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林昱夆平穩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林昱夆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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