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騏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騏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林騏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10月25日18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騏勝坦承不諱,且於111年10月25日18時25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