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謝仲成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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